(2015)温乐商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浙江利中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佳泰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浙江利中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佳泰电子有限公司,孔献义,郑林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707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吴存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柏淼,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澄,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利中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献义。被告:浙江佳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聪。被告:孔献义。被告:郑林微。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浙江利中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中特公司)、浙江佳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孔献义、郑林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利中特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61495.04元(按年利率6.6%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复利(按年利率9.9%自每笔利息支付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费47999元;2、被告佳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林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献义以其与被告郑林微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利中特公司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700190000201400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偿还政府转贷资金,借款年利率为6.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最后一次归还借款本金时,利息与该部分借款本金同时结清。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佳泰公司分别作为债权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7001901012014004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泰公司愿意为上述编号为0700190000201400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利中特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选择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2014年5月30日,被告郑林微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70019050120140042的《个人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利中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700190000201400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利中特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孔献义作为被告郑林微配偶在该《个人担保函》上签字,承诺知悉被告郑林微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利中特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80万元,由被告利中特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郑林微的印章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后被告利中特公司付清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期内利息及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期内利息3624.96元,并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1.31元,尚欠原告本金4799998.69元、期内利息61495.04元、期内复利374.1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的罚息、期外复利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亦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期间由“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更正为:自2014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并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利中特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99998.69元及利息61495.04元、复利(以每期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每期利息支付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479999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费47999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利中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4799998.69元、期内利息61495.04元、罚息(自2015年6月4日起以本金4799998.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算至2015年6月3日复利为374.1元,自2015年6月4日起以期内利息61495.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佳泰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利中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郑林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利中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孔献义以其与被告郑林微的夫妻共有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利中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81元,由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担359元,被告浙江利中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佳泰电子有限公司、郑林微、孔献义负担4662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浙江利中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佳泰电子有限公司、郑林微、孔献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人民陪审员 李秋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