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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201-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光,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法定代表人阎东辉,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沈阳和世泰通用钛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7847.38元,利息228721.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违约金18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95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7897元,合计2577561.03元。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523089元,余款按照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石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未结标的2054472.03元(包含本案执行费27897元)。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