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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64号原告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成瑞枚,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原告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真、人民陪审员王良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乾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4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某甲,2006年农历9月19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某乙。由于两人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拳打脚踢,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感受不到被告的任何关心与体贴。从2013年开始,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只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之后,两人感情无任何改善,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湘乡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被告黄某某为支付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与一钟姓男子有通话记录,存在不正当关系。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5月与2015年3月两次请村上的干部去原告家中做工作,要求与原告协商和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孤证,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6月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4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某甲,2006年农历9月19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某乙。2014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2015年12月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尚可改善。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建强审 判 员  张 真人民陪审员  王良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 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