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任午、杨恩建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贾任午,杨恩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岳高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任午。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恩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丽娜。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贾任午、杨恩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4时30分许,杨恩建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回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回郭镇镇区人民路交叉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贾任午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任午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恩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贾任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贾任午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口腔颌面部多发挫裂伤;右面部皮下血肿;右上肢皮肤挫裂伤;右上中切牙冠折,右上侧切牙Ⅱ°松动,后拔除。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3日,贾任午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8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4155.76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0日,贾任午在巩义市××郭镇卫生院住院1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52.9元(28.2+111.4+24.8+450+14.1+24.8+49.8+49.8)。以上贾任午医疗费损失共计4908.66元(4155.76+752.9)。贾任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780元(30×26)、营养费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520元(20×26)。依据贾任午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任午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贾任午断齿种植费用需16000元至20000元,贾任午种植牙齿修复无需更换。贾任午为此支付鉴定费1260元。贾任午住院期间由其子贾红卫护理。贾任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028.14元(28472÷365×26)。同时查明:杨恩建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恩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任午无责任。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贾任午造成的损失,在紫金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杨恩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贾任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贾任午的医疗费共计49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为520元,共计6208.66元(4908.66+780+520),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紫金财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贾任午6208.66元。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贾任午的伤情,贾任午断齿种植费用按照18000元计算为宜,贾任午的护理费为2028.14元,以上共计20028.14元(18000+2028.14)。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贾任午20028.14元。综上,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贾任午26236.8元(6208.66+20028.14)。由于鉴定费12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杨恩建应予以赔偿。贾任午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任午二万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八角;二、被告杨恩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任午一千二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贾任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贾任午负担四十六元,被告杨恩建负担五百零四元。紫金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种植牙的费用为医药费,应该计算在医疗限额10000元内,不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综合司法实践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种植牙的费用属于后续的治疗费用,并没有实际产生。如果一审法院确实需要紫金财险公司承担该部分的费用,应当在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2、后续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河南省司法厅已经明确通知要求各省各个司法鉴定机构不准再做有关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因为无法计算确切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贾任午答辩称:种植牙齿不属于医疗费用,种植牙齿是对身体缺失的一种补充。紫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恩建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无意见,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任午对该事故并无责任,紫金财险公司应当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贾任午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贾任午的伤情,贾任午断齿种植费用为18000元,贾任午的护理费为2028.14元,以上共计20028.14元(18000+2028.14),该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紫金财险公司上诉称承担该部分的费用,应当在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后续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