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蒋福升与张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升,张玉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410号原告蒋福升,男。被告张玉石,男。原告蒋福升诉被告张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福升诉称,2014年,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在2015年10月24日给原告补了一份借据,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法律规定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间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当时未给原告出具凭证。同时,被告以与原告合伙做工程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取得74500。因原告未见被告做工程,被告向原告表明该74500元转成其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玉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玉石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福升借款12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张玉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