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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12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12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夏某饮酒后持不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水乡路与新城北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与相向由江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江某受伤。经鉴定:江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兴化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永年、XX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庆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胡俊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