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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武冈市公路管理局与肖冬生公路行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冈市公路管理局,肖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81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武冈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太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先球,武冈市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泽亮,武冈市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肖冬生,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武冈市公路管理局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路处罚告知(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武路处罚告知(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武冈市公路管理局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肖冬生缴纳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武冈市公路管理局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肖冬生于2015年4月在S219线96K+120m处右侧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95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受处罚,交纳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申请执行的武路处罚告知(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武冈市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武路处罚告知(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肖冬生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建黔审 判 员  杜文池审 判 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