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原贵州……有限公司安检部理赔协调员,户籍地……,住……。2014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在贵州……有限公司担任建设办副主任,2014年3月调任公司安检部理赔协调员,负责迁改理赔工作。2013年3月1日,贵州……有限公司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联通贵阳市分公司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光缆线路迁改工程赔补款的相关协调工作。2013年10月28日,朱某某受贵州……有限公司委派,负责经办贵阳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签订的白云区黑石头-粑粑坳、西二环俊发城迁改工程,工程完工后,朱某某借用贵州……有限公司名义,以出具虚假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侵占该项目工程款70618元。案发后,朱某某及家属退还所侵占的公司工程款,并取得贵州……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劳动合同、施工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陈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款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