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五星经济联合社与潘啟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五星经济联合社,潘啟志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粤0605民初231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五星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杰潮。委托代理人:朱永琪,系广东永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志霞。被告:潘啟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9。委托代理人:潘国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五星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潘啟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琪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泳于2016年3月16日到庭达成调解。原告诉称,1998年7月10日,原告(原南海市小塘镇五星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潘啟志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3.35亩荒地,每年每亩租金5000元,每年的12月底缴当年租金。逾期一天,加收10%滞纳金。如超过一年不交租金,土地上盖物归原告所有。至2016年1月止,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金共67375元。原告自动调整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社会福利费每年3350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此,诉请:1.被告支付土地租金67375元、社会福利费6700元及滞纳金9433元(2014年度滞纳金从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意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度滞纳金从2016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1月31日,后期滞纳金按上述方式计至付清款项为止);2.租赁合同所属土地上盖物归原告所有;3.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潘啟志确认就双方于1998年7月10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书》,欠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五星经济联合社合同项下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67375元、社会福利费6700元,被告潘啟志同意另行补偿5000元予原告,合计79075元,该款被告潘啟志定于2016年3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6年4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39075元定于2016年5月28日前支付予原告。二、被告潘啟志同意支付以33687.6元为本金各从2015年1月1日起、2016年1月1日起,均至上述第一项的土地使用费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该款定于2016年5月28日前支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五星经济联合社。三、如被告潘啟志没有按上述第一、二项的约定的任何一期履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五星经济联合社有权就本协议约定的未付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五星经济联合社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3.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潘啟志自愿负担,并同意于2016年5月28日前迳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五星经济联合社。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方 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巧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