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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莱州市虎头崖镇滕哥坡子村民委员会与任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虎头崖镇滕哥坡子村民委员会,任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735号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滕哥坡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敬松,村民委员会委主任。被告任前辉,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滕哥坡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任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滕哥坡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敬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前辉于2015年4月10日向我村委借款3000元,开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滕哥坡子村民委员会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坡子村委现金叁仟元正(3000.00元)庄头任前辉2015.4.10”。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一张。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曾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了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采信该借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据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前辉偿还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滕哥坡子村民委员会借款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前辉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