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世芳与张王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芳,张王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798号原告:王世芳,女,193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王君,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芳与被告张王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钱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世芳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张王君、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芳诉称:2015年9月27日,张王君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与王诗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诗荣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世芳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张王君负主要责任、王诗荣负次要责任、王世芳不负责任。王世芳于事发当日到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医疗费21221.40元。王世芳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张王君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王世芳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21.4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10957.80元(104.36元/天×105天)、误工费10728元(74.50元/天×144天)、残疾赔偿金4958元(991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71815.20元,要求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按责赔偿67300.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王君在庭审中辩称:对王世芳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张王君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王世芳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张王君为王世芳垫付医疗费3400元,王世芳应予返还。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王世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王世芳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粮食补贴卡,证明王世芳家庭承包农田4.5亩,在2015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王世芳身体××,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发生事故后,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劳动;3、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5)第1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5、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证明王世芳伤情、入出院时间、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及支出医疗费数额;6、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王世芳评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500元、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及支付鉴定费数额。张王君、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对王世芳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王世芳年龄,其不可能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本院对王世芳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村委会已证明王世芳从事农业生产,且王世芳提交其家庭粮食补贴卡予以佐证,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世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指出该份鉴定确有错误,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亦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定:2015年9月27日14时10分,张王君驾驶皖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庐江县X093线(金广路)由南向北行至庐江县金牛镇××村会桥路段(此外为三叉路口)处,与从东侧叉路驶出向南左转弯由王诗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起点”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三人)在公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王诗荣及该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世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3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庐公交认字(2015)第1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王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诗荣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王世芳不负事故责任。王世芳于事发当日到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共用医疗费21221.40元(其中张王君垫付3400元)。该院对王世芳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损伤;2、右前臂皮肤挫裂伤;3、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1.3.6门诊摄片复查,约1年后取内固定;3、后期加强右肩、肘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受王世芳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51号对王世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世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人民币8500元。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王世芳支付鉴定费2400元。张王君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王世芳系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罗塘自然村农民,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王君驾车行至事发地点与王诗荣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王世芳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王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诗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世芳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世芳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医疗费21221.40元,有医药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王世芳主张后续治疗费8500元系其后期取内固定必然支出费用,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王世芳伤情、住院时间及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世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10957.80元(104.36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4958元(9916年/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世芳受伤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期限,王世芳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上其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10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确定为8195元(110天×74.50元/天)。根据王世芳伤情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王世芳因伤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地点,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王世芳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王世芳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王世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合计66582.20元。张王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虽造成王世芳、王诗荣两人受伤,但王世芳不负责任,故本院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为王诗荣预留份额。故王世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34010.8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799.98元[(21221.40元+8500元+600元+2250元-10000元)×70%]。张王君垫付款3400元,王世芳应予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芳59810.7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世芳56410.78元,支付被告张王君垫付款34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世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张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费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