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鹏飞与冯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飞,冯春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马鹏飞。被告冯春洪。原告马鹏飞诉被告冯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5年12月9日江苏经济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鹏飞诉称:2014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到人冯春洪2014.8.14”。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肯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至本案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鹏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4日被告冯春洪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春洪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春洪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马鹏飞出具借条一份,该据载明:“借条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到人冯春洪2014.8.14号”,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马鹏飞于当日给付被告冯春洪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告冯春洪于当日给付原告马鹏飞利息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将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鹏飞与被告冯春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冯春洪于借款当日给付其700元作为预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93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将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9月6日变更为2015年11月1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春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鹏飞借款人民币493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马鹏飞负担18元,由被告冯春洪负担16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洪庆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人民陪审员 邵恩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