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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铜陵市郊区晶骅环保工程服务部与铜陵市新民污水处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郊区晶骅环保工程服务部,铜陵市新民污水处理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639号原告:铜陵市郊区晶骅环保工程服务部,住所地本市郊区灰河乡东风村。经营者:曹翠红。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该服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童爱萍,该服务部员工。被告:铜陵市新民污水处理厂,住所地本市扫把沟街道新民村。法定代表人:姚逢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郊区晶骅环保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晶骅服务部)与被告铜陵市新民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新民处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贝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骅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胡晶晶、童爱萍,被告新民处理厂委托代理人刘长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骅服务部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11年9月30日及2012年11月1日签订《关于收集部分企业废水进行集中处理相关工作的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费用的计付方式。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新民污水处理厂废水添加工作补充协议》,对相关费用进行调整。上述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承担所涉企业的废水收集运输和添加管理工作。期间共发生费用1200262元,现被告仅支付570262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630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民处理厂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相关合同属实,经被告有关部门核对,原告诉称的工作量及欠款数额属实;被告属财政预算内企业,对于原告诉称的欠款,可以协商履行的时间期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后于2011年9月30日及2012年11月1日签订《关于收集部分企业废水进行集中处理相关工作的协议》,后又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新民污水处理厂废水添加工作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隆门肉联厂、八宝食品厂等企业生产污水进行收集处理后供应给被告。上述各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其中关于费用支付约定:运输、添加费用为每月一付,被告于第二个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前一个月发生的费用。后原告依约组织实施相关工作。经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30000元。对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收集部分企业废水进行集中处理相关工作的协议》,《新民污水处理厂废水添加工作补充协议》,《对账函》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收集部分企业废水进行集中处理相关工作的协议》及《新民污水处理厂废水添加工作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废水收集运输及添加等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所欠费用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予支付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新民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郊区晶骅环保工程服务部欠款6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减半),由被告铜陵市新民污水处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