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晓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吴晓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特19号申请人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745号,组织机构代码:57098140-2。法定代表人杨剑峰。委托代理人王凤玲,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吴晓玲,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壮,陈祥然,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杨剑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申请人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因不服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143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泉仲字1437号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理由为:泉州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向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形下,径行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严重剥夺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吴晓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泉州仲裁委员会已依据法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原仲裁被申请人杨剑峰未提交书面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审理中,申请人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剑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2015)泉仲字143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泉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错误裁决。被申请人吴晓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泉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错误裁决。被申请人吴晓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提供了下列证据:EMS邮寄单复印件5份、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泉州仲裁委员会当事人预留送达地确认书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泉州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向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杨剑峰送达答辩通知书、申请书、证据、选取仲裁员函、仲裁指南和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申请人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请人确有收到仲裁庭送达的有关材料。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申请人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泉州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的理由是泉州仲裁委员会没有向其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以及开庭时间通知。但是,根据被申请人吴晓玲提供的泉州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体现: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峰于2015年9月8日在该回证签收并加盖公司公章,送达文书内容为答辩通知书、申请书、证据、选取仲裁员函、仲裁指南。同时,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泉州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预留送达地在址确认书填写了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指定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该当事人预留送达地确认书的告知事项栏载明:“如果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受送达人或者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嗣后,仲裁庭按照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的地址邮寄开庭通知及仲裁庭人员通知的邮件被邮局以“拒收”退回,责任应由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故申请人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泉州仲裁委员会没有向其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以及开庭时间通知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第143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第1437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