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胡言菁、陆颖,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缺乏沟通交流。婚后不久,被告开始热衷于赌博,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其始终不知悔改,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15年2月2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婚生子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蒋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3.(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驳回。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经法院判决,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甲应归还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湖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416.43元及相应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蒋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2015年2月2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称: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向案外人平湖市景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乐公司)购买位于本市景乐雅苑18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该房屋总价69万余元,其中首付49万余元,其余20万元系原、被告向案外人建行平湖支行贷款,后因原、被告二人未归还借款,建行平湖支行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甲应归还案外人建行平湖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416.43元及相应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至今原、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筹集房屋首付款49万余元,向案外人蒋庆良借款2万元,向徐根发借款15万元,向徐锋借款2万元,向被告亲戚借款共计9万元,其中蒋庆良的借款2万元及徐锋的借款2万元已经归还,其余借款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5年2月2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其仍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志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