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27岁(1988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x在北京市xx区xx镇等地,假冒北京xx物业公司总经理王x的名义,以索要好处费、保证金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2万元;邵xx人民币5.2万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x被抓获,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查询,汇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二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xx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邵xx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