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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旭与张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张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872号原告张旭,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张亚军,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张旭诉被告张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2015年8月至9月,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盈合万货城内被告张亚军的货车上托运百货,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370元,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在被告人车消失,电话也无人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货款11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因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身份信息或其他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的有效证据,本院依原告诉状中所写的被告的住址送达民事诉状等应诉文书时,未能在该住址找到被告张亚军。经本院告知,原告也未能在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足以证明被告现住址等基本信息的有效证据,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元,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