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2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夏某某、陈某某、中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某某,陈某某,中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20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利芬,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书怀,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秦风路2号。负责人:赵忠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女,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会刚,男,汉族,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陈某某、被告中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芬,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书怀、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张会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5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夏某某驾驶第二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陕CU50**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翔县城关中学门前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住院数日后好转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凤翔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第二被告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交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7466.26元。被告夏某某答辩称,原告以上起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第一被告认为事故损失应该先由第三被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一、二被告与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有书面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中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予以承担,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交通事认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4、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票据;5、车辆定损单;6、交通费票据;7、复印费票据;被告夏某某、陈某某、中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3、4、2中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鉴定费、证据7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修理费票据不予赔偿。对证据6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被告夏某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及行驶证;2、门诊票据及收条;被告陈某某供证据如下:1、驾驶证及行驶证;2、书面协议;原告及被告中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对被告夏某某、陈某某提供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证据1—5、7及被告以上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根据实际情况作部分认定。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夏某某驾驶第二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陕CU50**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翔县城关中学门前掉头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12日,原告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2015年8月27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伤情被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31.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3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67644.26元(包括被告支付费用8500元)。另查,被告夏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元,支付8500元,两项合计8615元。再查,被告夏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陕CU5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71630.9元(包括被告垫付费用):其中医疗费17146.9元(原告支付凤翔县医院住院费16561.92元+凤翔县医院门诊费469.98元;被告支付凤翔县医院门诊费1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900元(根据原告职业,每天收入酌定为1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6年1月14日为140天,误工费为14900元),护理费9000元(原告住院前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每天收入酌定为100元,计算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车损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3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夏某某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以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384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元、车损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复印费30元);二、由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7786.9元(其余医疗费15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的90%即为16008.21元,扣除被告夏某某已付8615元,再付7393.2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清楚。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被告夏某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君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