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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370号原告:马某,女,住喀左县北公营子镇。被告:赵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当时承诺只借7天,7天后一定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给付利息800元。被告赵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借款当日,因原告的卡内存款仅有9600元,原告在被告的门市将自己的卡及400元现金交给被告的店员李某某,李某某将该卡内的9600元存款支取后,连同原告给付的400元现金一并给付被告。被告在支取原告卡内存款的业务回单上签上自己的姓名。被告未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万元,并自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