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贾xx(在逃)受“西跳”(在逃)委托向被害人王xx索要借款。当日19时许,贾xx将王xx电话约至西安市临潼区会昌路会昌医院附近。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xx、“西跳”强行将王xx带至临潼区秦陵南路“传奇KTV”一包间内,逼迫王xx还钱。期间,张某某、贾xx将王xx带至另一包间内,张某某持甩棍、贾xx采用拳脚对王xx进行殴打,致王xx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xx右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意见书、谅解书及领条、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及在逃人员撤销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索要债务非法拘禁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