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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996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12月2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浙浙E×××××燃油助力车途经长兴县雉城镇紫金路菱山路路口紫金水岸华庭门口处时,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朱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涉嫌酒后驾车。随后,被告人朱某被带至长兴县国泰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庄某、吕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现场笔录;6.提取血样照片、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