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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建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抓获,次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何建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至26日,被告人何建运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兆康广场斜对面出租屋其租住的501房内,先后容留黎某(已被行政处罚)吸毒八次、陈某2(已被行政处罚)吸毒一次、何某(已被行政处罚)吸毒二次。其中,2015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建运通过黎某介绍从一个叫“洪思龙”(身份未明,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到毒品冰毒后,在其租住的出租屋里,容留黎某、陈某2、何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第二天,化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出租屋将何建运、黎某、何某三人抓获(因何建运是在逃人员,公安民警将其移交漯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并在兆康广场对面爱婴岛店铺前将陈某2抓获。经现场检验,其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含有甲基苯丙胺产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收取房租的收款收据、证人陈某1、黎某、陈某2、何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建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建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暂住地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抓获,次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何建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至26日,被告人何建运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兆康广场斜对面出租屋其租住的501房内,先后容留黎某(已被行政处罚)吸毒八次、陈某2(已被行政处罚)吸毒一次、何建鹏(已被行政处罚)吸毒二次。其中,2015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建运通过黎某介绍从一个叫“洪思龙”(身份未明,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到毒品冰毒后,在其租住的出租屋里,容留黎某、陈某2、何建鹏等人吸食毒品冰毒。第二天,化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出租屋将何建运、黎某、何建鹏三人抓获,并在兆康广场对面爱婴岛店铺前将陈某2抓获。经现场检验,其四人的尿液均阳性反应,含有甲基苯丙胺产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建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收取房租的收款收据、证人陈某1的、黎某、陈某2、何建鹏的证言、被告人何建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建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黎小燕人民陪审员张晓明人民陪审员李小明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凌玉祥速录员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