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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顾艳红与单东、周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艳红,单东,周成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62号原告顾艳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顾自青,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东,居民。被告周成花,居民。原告顾艳红与被告单东、周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艳红的委托代理人顾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东、周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艳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同年8月29日,被告单东以家中有事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当时承诺上述两笔借款在半年后一并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东未能偿还。被告周成花与单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成花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东、周成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单东向原告顾艳红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借款人:单东2013.2.8。”同年8月29日,被告单东向原告顾艳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顾艳红人民币叁万元整、将苏J-车作抵押。¥:30000.00借款人:单东2013.8.29。”届期被告单东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顾艳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成花与被告单东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周成花与单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东向顾艳红借款合计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单东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成花与被告单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周成花与单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成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单东、周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顾艳红要求被告单东、周成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东、周成花偿还原告顾艳红借款5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单东、周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陈玉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阮红太书 记 员 徐海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