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光琼运输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33号罪犯刘光琼,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2003)黔毕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刘光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复字第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对刘光琼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其后至2013年7月3日前刘光琼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五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刘光琼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刘光琼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4-2014.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4-2015.4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光琼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光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