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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桂枚不服洞口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枚,洞口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洞行初字第59号原告刘桂枚,女,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辉,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公安局,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路。法定代表人刘定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河坤,男,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罗治国,男,该局高沙派出所民警。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红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谭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丰,男,该局法制支队应诉科科长。原告刘桂枚不服被告洞口县公安局、邵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辉、被告洞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坤、罗治国,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洞口县公安局以原告刘桂枚两次进京非法上访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洞公(高)决字(2015)第05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桂枚行政拘留十五日。刘桂枚不服向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被告洞口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刘桂枚多次进京上访被训诫;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对高沙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邓彪的询问笔录;7、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工作说明,拟证明刘桂枚在北京非法上访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劝诫书;9、劝返接回通知单等;10、北京遣送上访人员经费开支明细单及收据。被告邵阳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刘桂枚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发送给洞口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刘桂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洞口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辩状;5、对刘桂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6、对刘桂枚的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款。原告刘桂枚诉称,原告因涉嫌诽谤罪被判处有期一年缓期二年执行,又以妨碍学校秩序为由被收监执行。刑满释放后,经多次上访申诉,最终依法改判无罪,并获国家赔偿。原告依照宪法规定赴省上京信访,显然是依法上访,且没有扰乱任何公共场所的工作和生活秩序。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违法违宪。因此,特诉讼前来,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洞口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原被判处的刑罚经其申诉被改判无罪并获国家赔偿。后又用此事实多次赴县、市、省、北京以上访的形式向政府部门提出超越法律范畴的要求。2015年5月8日至18日,其赴京上访,到相关部门反映诉求后拒绝返乡,又向驻京办工作人员索要现金400元;6月11日再次非法越级赴京上访,并进入禁止上访人员滞留、聚集的中南海周边区域,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后遣送回家。2、本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依职权行使,并不存在违宪情形。本局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尊重原告的各项权利,对其合法诉求没有压制和打击报告,不存在违宪。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市公安局辩称,对刘桂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洞口县公安局证据6的证人系高沙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被告应对现场的群众调查取证;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非法上访的行为;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训诫也是行政处罚的方式,因此一事二罚不合法;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非法上访的事实;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上访符合信访条例规定。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公安局的证据1-6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观点。对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客观反映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上访时进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训诫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桂枚曾因犯诽谤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缓刑期间,原告又因妨碍学校教学秩序被收监执行。刑满释放后,经原告申诉,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后原告又为此事多次上访,2015年6月11日原告再次赴北京上访,进入中南海周边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和遣送回洞口。同年6月29日,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根据举报,对原告非法上访进行查处,并于同年7月14日对原告作出洞公(高)决字(2015)第05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桂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交付洞口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后刘桂枚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邵公复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桂枚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经申诉又被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无罪,并获得国家赔偿,其诉求已得到合理解决,本应息诉息访。但其却采取偏激的行为和方式,多次越级上访。特别是其赴京上访时,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却违反规定而被查获。被告洞口县公安局据此对原告进行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后,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洞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邵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枚要求撤销被告洞口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洞公(高)决字(2015)第05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邵公复决字(2015)0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桂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员  肖 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