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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与被告曾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曾某,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444号原告熊某,女。被告曾某,女。被告秦某某,男。原告熊某与被告曾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被告曾某、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告熊某和被告曾某系同事关系,被告曾某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熊某借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曾某与秦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熊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某辩称:我总共向原告熊某借款220000元,其中2014年5月18日借款50000元,利息为3分,本金未还,利息已给至2015年2月共计13500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140000元,利息为5分,利息给了3个月共计21000元,本金还了1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20000元,利息为4分,本金未还,利息给至2015年2月共计4000元;2014年12月18日借款10000元,利息为5分,本金未还,利息给至2015年2月份共计1500元。以上所有借款尚欠120000元,故2014年12月18日我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我于2015年10月份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4000元本金给原告的。我对以上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曾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曾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秦某某辩称:1、我与曾某曾经是夫妻关系,但由于曾某多年来沉迷于赌博,我们已于2015年3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与曾某的夫妻关系已经消灭,故我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我与被告曾某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家庭开支双方共同按约定比例出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钱物必须经双方同意并签字确认,未经夫妻共同签字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我与被告曾某离婚时没有债务;3、曾某是否向原告借钱、借钱的原因、交付时间和方式等具体情况我均不清楚,我从未向原告作过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收到过原告的钱物,也没有向原告写过借款的相关凭证;4、原告诉称被告曾某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不属实,我与被告曾某均有工作,我们双方的工资完全够家庭开支,且本案中120000元的借款属于大额借款,应当由夫妻双方签字确认;5、我不清楚原告向被告曾某借款的情况,事实上我也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该笔款项被告曾某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我与被告曾某离婚时是没有债务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6、被告曾某偿还给原告的4000元是本金,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打款依据和收条,且曾某也明确表示借款是用于放贷,而不是用于家庭开支,如法庭认定借贷行为有效,也应将曾某交付的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折抵本金,事实上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120000元的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对于本案借款我不承担责任,我与被告曾某已于2015年3月离婚,我们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被告秦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离婚及离婚时双方并无债权债务纠纷;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权债务有协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曾某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秦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曾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表示该份协议她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曾某对被告秦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上述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秦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及协议书一份,是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曾某偿还原告熊某的4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2、被告秦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熊某借款共计220000元,其中2014年5月18日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3%,利息已给至2015年2月共计13500元,本金没有偿还;2014年7月14日借款140000元,月利率为5%,利息已支付至10月共计21000元,本金偿还了1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4%,利息给至2015年2月共计4000元,本金未还;2014年12月18日借款10000元,利息给至2015年2月共计1500元,本金未还。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故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12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原告当即扣除了利息4800元。2015年10月被告曾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4000元本金。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曾某追偿,被告曾某均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某、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另查明,被告曾某与被告秦某某于1997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四次出具借条向原告熊某借款共计220000元,原告熊某收到借条后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曾某,被告曾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0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原告与被告曾某对该笔借款均表示认可,故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原告提供被告曾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曾某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但实际上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8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111200(116000-48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催要,被告曾某就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曾某应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111200元。被告秦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曾某已协议离婚,以上债务与其无关,但借款时曾某与秦某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该笔借款是被告曾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其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秦某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曾某与被告秦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熊某的借款111200元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1112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曾某、秦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利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