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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086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29-5号213。法定代表人:周志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勾冬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26号。法定代表人:李有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广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冬梅,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1日签订了电(扶)梯保养合同(编号XH-36120),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三个月的维修保养工作,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的时间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保养费,几次催要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在本案中原告忠实履行了应尽的保养义务,合同签订的34台电梯运行正常(有保养记录为证),直到8月31日前被告所欠保养费29,070元一直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保养费29,0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电扶梯保养合同确实存在,原告也确实履行了三个月的维修保养工作,只是在2015年8月31日,我公司更换了中层管理人员,而与原告的该合同予以终止,关于费用结算问题以本庭核实情况为准。另外,我公司在与原告终止合同后,原告却在我公司的电梯中设立了相关的密码锁定程序,导致我公司电梯不能正常使用,为此我公司找到其他专业公司购买解码器,花费了6,500元。该部分费用是因原告所造成,所以应由原告向我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后,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处理反诉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核算相关款项时,反诉被告单方将反诉原告的电梯加密,导致反诉原告电梯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反诉原告委托沈阳新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解码设备对电梯进行解码,共花费6,500元。因反诉被告恶意对反诉原告的电梯加密,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6,50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本不存在加密问题,我们也不懂如何加密,而且在我公司之前也有很多公司接手,他单方认为是这样,不一定就是我公司加密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作为维保单位(乙方),被告作为使用单位(甲方)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7号园区内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限1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维护保养费116,280元,由甲方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于每季度第二个月内支付本季度维保费29,070元,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内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园区电梯提供了维护保养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维护保养费,2015年9月初,原告撤离园区,不再提供服务,但因被告未能支付维保费用,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保养记录、许可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因被告未支付维保费用,原告于2015年9月撤离园区,停止服务,双方之间的《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作为接受服务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原告实际服务期间的维保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共3个月的维保费用29,07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解码器费用6,500元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主张在反诉被告撤离园区时对园区电梯进行了加密,故其不得不购买解码器,花费6,500元,对此,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对电梯进行了加密,同时,双方维保合同解除系因反诉原告未支付维保费用所致,即使在反诉被告撤出时,电梯存在问题,反诉原告亦应与反诉被告联系,支付维保费,由反诉被告与新维保单位办理交接手续,解决遗留问题,其自行购买解码器,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星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用29,07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沈阳浅草绿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