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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松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松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431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江区建设街759号,组织机构代码41282356-4。法定代表人孙广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庞观静,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张松青,男,现住宁江区。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松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观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7日,被告与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洼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7日,约定利率为9.75‰,逾期给付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被告与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洼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9.75‰,逾期给付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现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青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9.75‰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松青自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9.75‰的50%计算支付罚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