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徐华玺与大梁庄光学镜片厂、韩元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玺,大梁庄光学镜片厂,韩元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初字第3758号原告徐华玺,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杨湾村。委托代理人张松岩、周峰波,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梁庄光学镜片厂负责人韩元普。所在地:南阳市枣林办事处大梁庄社区。被告韩元普,男,30岁左右,大梁庄光学镜片厂出资人,住该厂。原告徐华玺与被告大梁庄光学镜片厂、韩元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被招聘进入被告的光学厂上班,一直都是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地工作。在该厂上班的一个月时间里,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在该厂工作的所有员工每天工作时间经常长达15-16个小时,被告也从不支付加班费。原告看到被告是在违法经营且任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于无奈被迫于2015年7月22日辞去工作,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0月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1月9日做出宛劳人仲案【2015】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800元并按拖欠工资的25%支付赔偿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1.5元(按2014年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63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大梁庄光学镜片厂未登记;被告韩元普不是本案争议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华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谢海峰审判员 : 娄 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爱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