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于新疆库尔勒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绰号胖子,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人员。2015年3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3500元。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巴州第一人民医院内家属院车棚处,将被害人杨某甲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后以18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低价收购,并将自行车变卖。经鉴定,该辆捷安特牌atx810型自行车的价格为189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2、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如家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黑色安琪儿牌自行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低价收购,并将自行车变卖。被盗红黑色安琪儿牌自行车因特征不详无法鉴定价格。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3、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库尔勒市新城北路佳美小区13号楼2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后留作自用,被盗银白色山地自行车因特征不详无法鉴定价格。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库尔勒市青年路恒友花园小区7号楼5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崔克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低价收购,并将自行车变卖。被盗灰色崔克牌自行车因特征不详无法鉴定价格。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5、2015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辰兴二号小区10号楼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虞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GOGOBIKE牌自行车盗走,后以16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低价收购,并将自行车变卖。被盗白色GOGOBIKE牌自行车因特征不详无法鉴定价格。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6、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库尔勒市建国北路辰兴二号小区4号楼前的车棚内,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白相间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后以18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低价收购,并将自行车变卖。经鉴定,该辆美利达公爵600型自行车的价格为1200元。案发后赃物末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7、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库尔勒市人民西路金三角康都宾馆楼下光玄网吧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公路赛自行车盗走,后以18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低价收购,并将自行车变卖。被盗蓝色公路赛自行车因特征不详无法鉴定价格。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8、2015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华夏名门小区32号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后以120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低价收购,并将自行车变卖。经鉴定,该辆凤凰牌(phoenix)智能自行车30速禧玛诺双碟刹26寸油碟越野山地车的价格为88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未追回。9、2015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库尔勒市天山路金馨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藏匿至5号楼2单元地下室内,企图趁夜晚无人之际将车盗走。次日0时许,其来到藏匿自行车地点,准备将车锁打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辆捷安特(型号:XTC860、车架号073811507905431)自行车的价格为4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8290元,作案次数达9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3970元,作案次数达7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高某某,属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情节;2、两年内盗窃次数达三次以上(总计9次),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3、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1至8起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有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3、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次数达7次,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自行车销售票据、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人口信息表、本院(2015)库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九次,价值8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397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至8起犯罪事实,属坦白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不到一年时间内盗窃九次,作案次数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处罚,又犯该罪,可从重处罚;收购赃车7次,作案次数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涉案的5辆自行车,被告人高某某涉案的4辆自行车因特征不详未认定价值,且二被告人的大部分涉案赃物未追回,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三、未追回的7辆被盗自行车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宝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