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杜明星与杜允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允允,杜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允允。委托代理人赵玉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明星。委托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允允因与被上诉人杜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杜允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娇,被上诉人杜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伟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明星原审诉称:2011年10月,杜允允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0万元。半月后,杜允允又向其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利息4分。2012年6月15日,经结算,本息合计为644800元,杜允允为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2‰。此后,双方根据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结算出利息,杜允允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2013年2月9日、3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为其出具借条及欠条7份。请求法院判决杜允允偿还借款644800元。杜允允原审辩称:诉争借款发生在2010年,第一次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4分2厘,预先扣除8000元利息,实际给付现金92000元;第2次借款40万元,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16000元,实际给付384000元。此后,杜允允偿还借款近30万元,另用价值246000元的房产折抵部分借款。此外,杜允允只是上述借款的介绍人而非实际借款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杜允允向杜明星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4分。2012年6月15日,杜允允为杜明星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杜明星现金644800元,至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归还。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二。借款人:杜明辉,2012年6月15日。”此后,杜允允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10月15日、12月15日、2013年2月9日、3月15日、5月15日、7月15日为杜明星出具借条及欠条7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杜明星现金柒万柒仟元,借款人:杜明辉,2012年9月15日;借条,今借杜明星现金贰万伍仟柒佰元,25700元,借款人:杜明辉,2012年10月15日;借条,今借杜明星现金肆万伍仟肆佰元整,借款人:杜明辉,2012年12月15日;欠条,今欠杜明星贰万伍仟肆佰元整,杜明辉,2013年2月9日;借条,今借杜明星现金伍万壹仟肆佰元,借款人:杜明辉,2013年3月15日;欠条,今欠杜明星人民币伍万壹仟肆佰元整,杜明辉,2013年5月15日;借条,今借杜明星现金51400元,借款人:杜明辉,2013年7月15日。2013年1月9日,杜允允支付杜明星5万元。同日,杜明星为杜允允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杜明星,2013.元.9。”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借款合同主体问题。杜允允就诉争借款为杜明星出具借条,明确借款人为杜允允,应当认定借款合同一方主体为杜允允。杜允允关于其是介绍人而非借款人的主张与借条相矛盾,且其出示的江苏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涉款项是诉争借款,故原审法院对杜允允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借款实际数额问题。杜明星出示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杜允允向杜明星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杜允允虽主张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等情况,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00元。3、关于已付5万元是否为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案中,借贷双方虽约定利息4分,但并未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杜允允已付的5万元,应当认定为本金。4、关于是否存在用房产折抵借款的问题。杜允允主张,其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阳光嘉苑2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1套折抵借款246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杜允允出示房屋购销协议1份、收条1份。房屋购销协议及收条载明王梅购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阳光嘉苑2号楼5单元302室房产1套及王梅将上述房产以246000元出售给杜允允等内容。经质证,杜明星对杜允允出示的房屋购销协议及收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占有上述房产,不存在房屋抵债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杜允允出示的房屋购销协议、收条不足以证明其用价值246000元的房产折抵部分借款,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杜允允借款后,已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故对杜明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杜允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明星借款本金4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杜明星负担3070元(已预交),杜允允负担7180元(杜明星已预交,杜允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杜明星)。杜允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杜允允仅是涉案借款的介绍人而非实际借款人。二、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杜允允仅收到92000元,另外40万元是杜明星支付给案外人徐中仁的,徐中仁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杜允允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由杜明星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杜明星辩称:一、杜允允共为杜明星出具借据8张,均载明杜允允为实际借款人。二、2012年6月15日,杜允允出具的644800元的借条是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而得本息总额,在其后出具的7张借据,均是以该数额为本金进行结算的,故涉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杜允允、被上诉人杜明星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杜明星陈述借款发生在2011年,共分两次,第一次20万元,第二次30万元,二审中,杜允允陈述借款发生在2010年,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40万元,但双方对借款本金总额为5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杜允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出民事行为时,应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合理预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杜允允在其前后向杜明星出具的8张借据中,均载明借款人为其本人,现杜允允提起上诉主张其仅为涉案借款的介绍人而非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杜允允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杜允允一方面主张其非实际借款人,另一方面又主张其实际收到借款92000元,前后矛盾,且对后一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杜允允二审庭审中虽否认其为实际借款人,但认可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事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杜允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