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3刑初7号公诉机关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200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21日被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县看守所。蒲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红、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入山西蒲县郭家山煤矿职工宿舍楼301室,发现只有被害人王某某在床上睡觉,其床头西侧放有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于是趁王某某熟睡之际将手机拔下盗走。经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郝某某来到蒲县克城镇郭家山煤矿打工。期间,同年9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入该煤矿职工宿舍楼301室,发现只有被害人王某某在床上睡觉,床头西侧放有一部正在充电的苹果5(iphone)手机,遂起盗窃之意,便趁王某某熟睡之际将手机拔下盗走,返回自己宿舍准备离开煤矿时,被蒲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民警抓获。经蒲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鉴字(2015)23号鉴定结论书载明,所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所盗苹果5(iphone)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另查,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曾冒用张某某的姓名,于200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减刑于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将户口从山西省灵石县迁往该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与被告人郝某某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2、蒲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关于被告人郝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归案。3、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9月20日上午11时许,他在郭家山煤矿斜井上完夜班回到3楼301宿舍休息,并将自己的苹果5手机放在床头充电,等下午16时左右醒来后,发现手机丢失,便报案。4、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9月20日,蒲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在被告人郝某某处扣押苹果5(iphone)手机一部。5、蒲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9月20日,蒲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将在被告人郝某某处扣押苹果5(iphone)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王xx。6、蒲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鉴字(2015)23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所盗苹果5(iphone)手机,价值人民币2080元。7、蒲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蒲公(刑)勘(2015)3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2张,证明经被告人郝某某指认,其作案现场位于蒲县克城镇郭家山煤矿职工宿舍楼301室及现场概貌。8、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曾冒用张某某的姓名,于200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减刑于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将户口从山西省灵石县迁往该镇。9、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04)汾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11月17日,被告人郝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汾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0、释放证明,证明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郝某某刑满释放。11、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在太原第一监狱服刑期间减刑三次,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12、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存留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曾在该监狱服刑。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至12月,他分别伙同张某某、邓某某、陈某等人先后在灵石、汾西县盗窃三轮车的犯罪事实。1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3月至10月,伙同张某某、赵某某在汾西县、灵石县盗窃三轮车的犯罪事实。1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3年2月至7月,他伙同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在灵石县、汾西县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5月至9月,他在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手中购买过三辆三轮车的事实。17、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03年11月,他在赵某某、张某某手中购买过一辆70型摩托车。18、被告人郝某某(2003年12月14日)供述,他别名张某某,山西省临县城庄乡城庄村人。2003年夏天至12月份,他分别伙同赵某某、陈某在灵石县、汾西县盗窃三轮车的犯罪事实。19、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03年他分别伙同山西永济县赵某某、四川人邓某某、陈某在汾西县实施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民警对其讯问过程中,他交代自己名叫张某某。后因犯盗窃罪,被汾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7日,经朋友介绍他来到蒲县克城镇郭家山煤矿打工。20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他从自己居住的4楼宿舍出来,准备同三楼301宿舍工友斗地主,走到301室,门没锁,他就进入宿舍,看到他找的人不在,另一张床上睡着一个人,看见那人睡得很熟,枕边放一部手机正在充电,他就把手机从充电器上拔下来拿在手中离开宿舍的具体犯罪经过。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临县公安局城庄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曾冒用张某某的姓名,于200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6月30日,将户口从山西省灵石县迁往该镇。庭审中,被告人郝某某对当时为何认定其为张某某作出解释。郝某某在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存留照片两张、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邓某某、陈某、刘某某、朱某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与张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决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席建芳人民陪审员 牛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林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