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龙与被告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柳亮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龙,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柳亮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22号原告王永龙。被告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住所地浏阳市大瑶镇李畋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柳亮明。被告柳亮明。原告王永龙与被告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柳亮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昺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小平、张飞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海光担任记录。原告王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柳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龙诉称:被告柳亮明因经营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而雇请其到煤矿工作。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3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31000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柳亮明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永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应付利息之事实;2、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掘井工程及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茂检之事实。被告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柳亮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王永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场所位于浏阳市大瑶镇李畋村,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其股东柳亮明。2008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一项掘井工程,由原告负责在矿内打通一条平巷道,规格为宽2.2m、长80m,价格为2080元/m,合计人民币166400元。随后,原告将该工程以1800元/m转包给了案外人陈茂检。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000元未付。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王永龙(老龙洞坡煤矿)掘井工资壹拾叁万壹仟元正(131000元),本年未支付,按2%计月息。龙洞坡煤矿柳亮明2014年7月30日”,并盖有煤矿公章。欠条出具后,因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系当事人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偿付工资款131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柳亮明作为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普通合伙)的股东一并承担其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确定被告柳亮明应在被告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王永龙工资款1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如果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柳亮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20元,由浏阳市大瑶镇龙洞坡煤矿、柳亮明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昺阳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人民审判员 张飞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海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