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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1032号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曾义强,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生于1973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生于1949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居民,住苍溪县。系被告李某继父。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以起诉的案由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天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