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字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鞠中华与被告鞠忠秋、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中华,鞠忠秋,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字381号原告鞠中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鞠忠秋,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张楠,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原告鞠中华与被告鞠忠秋、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卓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中华、被告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忠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中华诉称: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14日被告鞠忠秋分两次在我处各借款50000.00元,总计10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没有偿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鞠忠秋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妻子张楠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楠辩称,这两笔钱是鞠忠秋借的,那时候我已经和鞠忠秋分居了,借款干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们在2015年11月办理的离婚手续,所以这钱不应该由我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被告鞠忠秋出具的借据两张,证实在2014年10月1日,被告鞠忠秋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鞠忠秋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张楠认为这两份证据她不知情,本院在询问被告鞠忠秋笔录时被告鞠忠秋承认是其本人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15年2月14日,原告鞠中华分两次向被告鞠忠秋借款,每次50000.00元,总计100000.00元,被告鞠忠秋为原告在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起诉到法院,并要求借款时被告鞠忠秋的妻子张楠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者承担还款责任,并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鞠中华与被告鞠忠秋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即被告鞠忠秋应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楠负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被告张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债务为鞠忠秋个人债务,故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忠秋、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鞠忠秋、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卓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