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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晓荣、陈志东与被上诉人王保庆、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荣,陈志东,王保庆,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2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荣。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东。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庆。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司文一,指挥长。上诉人王晓荣、陈志东与被上诉人王保庆、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荣、陈志东诉称,王晓荣与王保庆系亲姐弟关系,陈志东系王晓荣长子,王保庆的亲外甥,其户籍均在同一宅基地上,均享有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村村民待遇。王保庆、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2011年6月28日签订《二七区李寨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表044),王保庆、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侵犯了王晓荣、陈志东享有拆迁安置房及领取安置过渡费的权益。王晓荣、陈志东与王保庆、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七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院民事判决书,王晓荣、陈志东对王保庆、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二七区刘寨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表044)中应分得的安置房和过渡费享有权益。2015年6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王保庆直接对接分配第一批安置房,王保庆以抓阄形式分到五套房屋(四大一小)。王晓荣、陈志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找村委会、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反映情况,并于2015年7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提出申请,请其及时向王晓荣、陈志东交付安置房及过渡费,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总以王保庆不配合且没有具体房屋面积无法处理为由拒绝。王晓荣现年事已高,身患××。陈志东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上有老下有小,本应享有的基本权益,现在都得不到保障。为维护王晓荣、陈志东的合法权益,对王保庆、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的不诚信行为惩戒,王晓荣、陈志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248条之规定,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王晓荣、陈志东享有王保庆、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二七区刘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表044)中应分得的安置房300平方米的所有权;2、判令王保庆返还王晓荣、陈志东享有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过渡费214000元(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3、依法判决王保庆、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连带向王晓荣、陈志东支付安置房300平方米及过渡费21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王保庆、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王晓荣、陈志东与王保庆、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之间的争议,王晓荣、陈志东曾经以王保庆、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为被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保庆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二七区刘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王晓荣、陈志东应当分得安置住房和过渡费的部分无效;二、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判决生效日至其三十日内就王晓荣、陈志东应分得的安置住房和过渡费与王晓荣、陈志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申请执行。该案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王晓荣、陈志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晓荣、陈志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68元,退回王晓荣、陈志东。王晓荣、陈志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晓荣、陈志东与王保庆三人的户籍均在同一宅基地上,均享有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刘砦村村民待遇。本案的诉讼请求明显与(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书的诉求不同,更不存在否定该判决书的裁判结果,只是在该判决的基础上提出新的请求。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指令审理,支持王晓荣、陈志东的诉讼请求。王保庆答辩称,拆迁没有纠纷,不涉及我,王晓荣、陈志东是否分得安置房应与指挥部有关,我是与指挥部签的协议,与王晓荣、陈志东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由于(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19号案件中王晓荣、陈志东的诉请是要求确认王保庆与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二七区刘砦社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王晓荣、陈志东应当分得安置住房和过渡费的部分无效,并要求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就王晓荣、陈志东应分得的安置住房和过渡费与王晓荣、陈志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判决支持了王晓荣、陈志东的诉请,且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因此郑州市二七区刘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应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就王晓荣、陈志东应分得的安置住房和过渡费与王晓荣、陈志东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故本案王晓荣、陈志东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王晓荣、陈志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贵斌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