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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1民初21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9月,高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委托代理人王云,临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小学文化,农民,娘家住临夏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招赘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经常对我辱骂、暴打、威胁。2010年11月生育男孩XXX,现随我生活。2014年2月,被告在家过完年后,一直没有回过家。至今两人已分居两年,且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韩某某辩称,对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时间没有异议。2015年2月我在原告家过的年,与原告一起吃住,且近几年的打工收入全部交给原告使用。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招赘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1月生育男孩XXX。2015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且生育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触伤了夫妻感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以孩子利益为重,合理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学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正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