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0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事但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吃饭,期间喝了一瓶啤酒。当日下午17时许,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经303省道往三江街道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石角污水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可行线外,将道路人行道上的行人陈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处置事故现场时发现肇事车辆驾驶员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并抽血送检。2015年6月10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有坦白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等损失74376.5元。2015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7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还应支付受害人陈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41601元。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渝法医所2015(物A)检字第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诊断证明书,抽血视频说明,处警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15)綦法民初字第07564号民事判决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和机打发票复印件;证人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