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郭艳艳、郑奎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郭艳艳,郑奎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1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住所地晋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培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忠锋,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员工。被告郭艳艳,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郑奎业,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晋城市分行)诉被告郭艳艳、郑奎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忠锋,被告郭艳艳、郑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郭艳艳、郑奎业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12月23日产生逾期,未能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2803.15元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郭艳艳、郑奎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803.15元及偿还完毕的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艳艳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原、被告曾协商过分期偿还上述欠款,现被告暂无偿还能力。被告郑奎业辩称内容与被告郭艳艳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郭艳艳、郑奎业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借款用途为垫付工人工资,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郭艳艳发放了贷款24000元。被告郭艳艳、郑奎业于2013年12月23日后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2803.15元及利息7595.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用报告,被告郭艳艳、郑奎业身份证、户口籍复印件,沁水县中村镇下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温馨提示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艳艳、郑奎业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郭艳艳、郑奎业发放贷款后,被告郭艳艳、郑奎业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收回贷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艳艳、郑奎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12803.1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欠息7595.23元,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58%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由被告郭艳艳、郑奎业负担85元;保全费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晋滢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