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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玉怀与上海万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怀,上海万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876号原告张玉怀,男,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徐紫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怀诉被告上海万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怀诉称,2015年6月15日9时14分许,被告投资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牌号为沪A9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XXX号小区门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张某某,致原告及张某某受伤(另案起诉),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陈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3,832.8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每天20元计算11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20年×0.1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每月2,5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5,912元(住院12天计660元+每月2,020元计算78天)、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者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案外人陈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包括非医保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但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余诉请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故交强险由两人分享。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年限及系数无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每天40元、3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9时14分许,被告投资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牌号为沪A9XX**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高木桥路XXX号小区门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张某某,致原告及张某某受伤(另案起诉),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陈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张玉怀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取内固定,另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沪A9XX**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门诊病历、门急诊收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3,832.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按每月2,02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事发前连续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曹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故原告可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应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可以主张律师代理费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张玉怀、案外人张某某两人受伤,张某某已另案起诉,因此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使用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使用5,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使用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怀医疗费83,8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87,652.82元中的5,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怀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5,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共计129,156元中的55,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怀衣物损失费2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怀医疗费83,8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5,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8,808.82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项后的余款158,808.82元;五、被告上海万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怀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26元,减半收取计2,417.63元,由被告上海万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