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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与陈添福、陈添盛、修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陈添盛,陈添福,修永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44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住所地武平县武东乡富民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15802312-2。代表人兰龙,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荣,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武平县。被告陈添盛,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陈添福,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修永春,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与被告陈添福、陈添盛、修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荣,被告陈添福、陈添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15日,陈添福、陈添盛、修永春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添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烤烟种植,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6‰计算,按季结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由被告陈添盛、修永春作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陈添福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6702.74元及利息622.82元。遂请求判决:1、被告陈添福归还原告借款96702.74元及利息622.82元,并支付借款96702.74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添盛、修永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添福、陈添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修永春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4年12月15日的《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陈添福、陈添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修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陈添福、陈添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添福、陈添盛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添福应当清偿原告借款96702.74元及利息。被告陈添盛、修永春依约应对被告陈添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添盛、修永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添福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修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添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借款96702.74元及利息622.82元,并支付借款96702.74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添盛、修永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添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陈添福、陈添盛、修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