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胡轩瑞、陈来富、涂明、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胡轩瑞,陈来富,涂明,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691861-9。负责人:薛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轩瑞,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曾明兰,系胡轩瑞母亲。原审被告:陈来富,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审被告:涂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审被告: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西山东路33号(悦欣园8幢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88973-5。法定代表人:吴松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维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胡轩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明兰,原审被告涂明,原审被告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伟、黄维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来富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01时23分许,陈来富驾驶川BLK8**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玉女路友谊桥地段时,与涂明驾驶的川BB47**号车(搭乘胡轩瑞)相撞,致涂明、胡轩瑞受伤。2015年1月21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陈来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轩瑞无责任。胡轩瑞受伤后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2月12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上唇挫裂伤,A21牙折。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胡轩瑞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9387.79元。2015年6月2日,绵阳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手术整形及皮肤激光修复需费用38000元。2015年5月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胡轩瑞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胡轩瑞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复印资料费111元。胡轩瑞的住院医疗费由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6000元,其余由陈来福垫付,但陈来富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医疗费票据。胡轩瑞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胡轩瑞为证实其误工费标准,提供了绵阳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胡轩瑞2010年5月起在该公司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月薪3300元。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认可陈来富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非医保用药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执行。涂明、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认可涂明是在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案事故。涂明受伤后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16日,产生医疗费3671.65元。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387.9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如骨折不愈合,需手术费用2万元。其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387.9元。2015年5月4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涂明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表、户口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判认为:陈来富、涂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涂明、胡轩瑞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来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涂明承担次要责任、胡轩瑞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涂明在本案中虽是伤者,但其又是致伤胡轩瑞的侵权人,且其未提起侵权之诉,陈来富的车辆又投保了足额的三者险,因此原审确定交强险部份优先赔偿胡轩瑞,余额再赔偿涂明。交强险不足部份原审酌定陈来富赔偿70%,涂明赔偿30%。因涂明是在履行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中致伤胡轩瑞,故该侵权责任由该公司承担,涂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来富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胡轩瑞主张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医疗费,原审酌定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原审对胡轩瑞提供证据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各伤者的损失及赔偿责任作如下分配:一、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的费用。(一)1.医疗费,胡轩瑞的住院医疗费因双方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涂明、陈来富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胡轩瑞无过错,住院医疗费由赔偿义务人另行处理。胡轩瑞的门诊治疗费9387.79元,予以支持,续医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胡轩瑞住院26天,该二项费用分别以20元/天计算,分别为520元,合计1040元。上述1、2项合计10427.79元,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该款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中赔偿4000元,在三者险中赔偿3933.74元{[(9387.79―4000)×85%+1040元]×70%},陈来富赔偿胡轩瑞565.72元(5387.79元×15%×70%),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胡轩瑞242.45元(5387.79元×15%×30%)。二、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根据胡轩瑞的伤情,原审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其住院26天的护理费为2080元(26天×80元/天),2.误工费,胡轩瑞从事建筑行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300元,原审以2014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其误工费标准,胡轩瑞住院26天,医嘱休息1月,其误工时间为56天,误工费为5880元(38303元/年/人÷365天×56天);3.残疾赔偿金,胡轩瑞系城镇居民户籍,其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97524元(24381元/年/人×20年×20%);4.交通费,根据胡轩瑞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交通费原审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胡轩瑞的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9784元,由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三、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费用,胡轩瑞的鉴定费700元,因鉴定进行照相等是因本案而增加的支出,该费用原审予以支持,由陈来富赔偿567.7元,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24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胡轩瑞的伤残等级,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该申请原审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胡轩瑞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胡轩瑞109784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胡轩瑞3933.74元;二、陈来富赔偿胡轩瑞1133.42元。三、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胡轩瑞485.7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胡轩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陈来富承担900元,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50元,胡轩瑞承担432元。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上诉称:1.对面部伤痕的伤残赔偿金和面部伤痕整形手术续医费,胡轩瑞只能择一诉请。伤残评定的前提是伤情稳定终身都不会变化,如果还有继续治愈的可能,那么就不适合评定伤残,一审既判决上诉人承担20年的残疾赔偿金,又认为续医费可以另行主张,属于重复赔偿。2.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胡轩瑞首次评残时间过早,违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关于评残时机的界定——治疗终结,且从其目前情况来看,其面部的疤痕在持续软化,色素沉着部位颜色在变淡,不符合上述伤残评定标准中4.9.2.k条“面部线条状疤痕20cm以上”的规定,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充分,应予以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胡轩瑞的续医费请求,准予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计算费用,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轩瑞答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当支持;伤残等级是鉴定机构确定的,应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涂明均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鉴定意见系胡轩瑞单方委托,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一审规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其重新鉴定具有一定理由,应予以准许。二审过程中,本院依照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胡轩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胡轩瑞头面部多发裂伤愈合后形成高凸于皮肤表面的条索状瘢痕累计长16.5cm,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000元。二审查明:胡轩瑞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为15715.4元,该费用由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垫付6000元,陈来富垫付9715.4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胡轩瑞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轩瑞面部条状瘢痕的长度符合十级伤残标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胡轩瑞的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但鉴于胡轩瑞因本次事故造成上嘴唇裂伤并稍有变形,其余条状瘢痕多分布于面部,对其容貌影响较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仍按原审确定的4000元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未在本案中对胡轩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8000元予以直接支持,而是告知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胡轩瑞后续治疗是否影响其伤残等级的评定现不能确定,故不能否认胡轩瑞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至于其主张能否支持应根据治疗后的实际情况确定。因双方对原审确定的胡轩瑞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胡轩瑞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25103.19元(住院费15715.4元+门诊费938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营养费520元;4.护理费2080元;5.误工费5880元;6.残疾赔偿金48762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811元(含照相、复印资料费用111元),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检查费1000元,以上共计88976.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26143.19元,由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6143.19元,其中按15%扣除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265.48元【(25103.19元-10000)×15%】由陈来富承担70%即1585.84元,由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即679.64元,其余13877.71元(16143.19元-2265.48元)由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即9714.4元,由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即4163.3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共计61022元,由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一次鉴定的费用811元由胡轩瑞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1000元由陈来富承担70%即700元,由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即300元。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计应赔偿胡轩瑞80736.4元,品迭其垫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74736.4元。因陈来富已垫付9715.4元,品迭其应承担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1585.84元,其多垫付8129.56元,多垫付的部分由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应赔偿胡轩瑞的费用中扣除,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再从应转支付给陈来富的费用中扣除其垫付的但应由陈来富承担的第二次鉴定费用700元,其余7429.56元支付给陈来富。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关于伤残等级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胡轩瑞7102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胡轩瑞9714.4元,以上共计80736.4元,扣除其垫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74736.4元,扣除陈来富多垫付的8129.56元,应支付给胡轩瑞66606.84元,陈来富多垫付的费用扣除鉴定费700元,其余7429.56元支付给陈来富,以上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轩瑞赔偿款4842.95元、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00元;四、驳回胡轩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陈来富承担900元,绵阳升晨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50元,胡轩瑞承担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胡轩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