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段建国与朱林、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建国,朱林,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段建国,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铁力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铁力市铁力镇团结社区四组。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林,女,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力市铁力镇团结社区*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众,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段建国因与被申请人朱林、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段建国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原一审期间,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车库价款356422元,但原审判决结果是760600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原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朱林的母亲刘艳红作为本案的参与者,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3、原审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原审鉴定时法院未通知申请人选定鉴定机构及到场参加鉴定活动,且原审鉴定数额高,已经超出正常的价格,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车库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用于偿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未查清。朱林与名人公司并未签订最初的购买车库的合同,该合同落款人处朱林的名字是他人代签,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朱林母亲的《授权委托书》经过鉴定,虽签名处不是其母亲所写,但对于名人公司和段建国所言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林作为原审原告起诉时请求的是履行合同交付两套车库,并注明价值为356422元,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请求,如果不能返还车库,应按市场价格给付价款。本案中的两套车库经黑龙江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4】第29号评估,确定价格为760600元,故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支持。根据朱林手持的购买车库的发票及相关票据,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车库产权人为其本人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朱林为该两套车库的实际所有人正确。申请人在未经朱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朱林的财产已构成侵权。申请人主张其处分该车库是在朱林母亲授权委托的前提下达成的,但该《授权委托书》中刘艳红的签名经过鉴定,并不是刘艳红所写,申请人对该鉴定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令申请人返还该两套车库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当。至于申请人主张的该车库系夫妻共同财产及购买车库的合同中朱林的签名不是朱林本人所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段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佳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