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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洪惠良与廖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惠良,廖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76号原告洪惠良,男。委托代理人何耀文,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惠芳,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镜波,男。原告洪惠良与被告廖镜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惠良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324.01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为2291.84元,其余利息顺延计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镜波确认借款事实,但辩称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1日-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预先扣除利息1800元后,于当日向原告实际转账18200元,转账单备注:记得每月18号之前还款。2015年4-6月,被告于每月18日向原告偿还1800元,以上共计还款5400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回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为证,且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在确认。本案需明确的问题在于:被告目前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名为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200元,被告应根据实际借款金额18200元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9%,虽然2015年4-6月,被告亦是按月利率9%每月计付利息1800元(20000*9%),但超出月利率3%部分应为无效,被告可主张返还或扣减本金。据此,本院核算被告2015年4月偿还1800元中包含本金1126.6元【(1800-18200(实际借款金额)×3%÷30×37天(2015年3月11-4月18日)】,2015年5月偿还1800元中包含本金1287.8元(1800-(18200-1126.6)×3%】,2015年6月偿还1800元中包含本金1326.43元(1800-(18200-1126.6-1287.8)×3%】,以上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740.8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59.17元(18200-3740.83)。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24.01元,应视为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324.01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惠良偿还借款本金14324.01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起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0元,由被告廖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