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74林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摩托车修理工,住泸县玄滩镇。2010年10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8月,被告人林某某虚构自己能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代某某、沈某某、郑某某、谭某某办理驾驶证费用共计25500元。被害人报案后,泸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5年10月19日将上网在逃的藏匿于泸县福集镇的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赃款已被挥霍。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害人某某被骗4000元、代某某被骗4000元、沈某某被骗4000元、郑某某被骗3000元、谭某某被骗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某某、代某某、沈某某、郑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刘某某、毛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出具的收款收条,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未退出赃款,应责令其退还被害人。综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察,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还被害人何兵、代学洪、沈洪梅、郑咸文、谭显学损失共计2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启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