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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明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638号原告:明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其中长女明某某,现年10岁,长子明某甲,现年3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由于受伤不能自理,被告还把孩子抛弃,扔给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现有严重伤残,没有能力照顾子女,婚生两名子女由被告抚育,原告在某某镇开设歌舞装潢欠的外债由被告承担40万元。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22日生育女孩明某某,2014年3月10日生育男孩明某甲。原告自己称2015年12月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子女送到原告处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明某以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子女送到原告处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结婚多年,现原被告育有两名子女尚未成年。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凤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