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姜春强与孙明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强,孙明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金路盛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1120号原告姜春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孙明飞,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被告北京金路盛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南开西里23号楼1层108室。负责人赵来广,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春强诉被告孙明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金路盛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春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春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春强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殷岚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月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