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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辛立红,陈大光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620号原告:辛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陈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刘大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海东,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为五金日杂店及外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责骂、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外债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海东(1994年6月15日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长春市经营一家五金日杂店。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并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