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王大林与董领、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林,董领,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63号原告:王大林,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领,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昌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负责人:左勇。委托代理人:王铭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大林与被告董领、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安通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新、被告都邦保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领、宿州市安通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林诉称:因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没有发票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董领、宿州市安通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9时55分许,董领驾驶车牌号为皖L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溪县城南加林石材加工厂门口路段时,造成将城南加林石材加工厂的电线轧断,导致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损坏多大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濉溪县大队认定,董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林无责任。濉溪县城南加林石材加工厂为维修损坏的设备花去6854.37元。另查明,王大林系个体工商户,系濉溪县城南加林石材加工厂的经营者。皖L号中型货车车主系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董领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都邦保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濉溪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董领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因该车已投保相应保险,王大林的损失应首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都邦保险安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董领在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董领负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该扣除部分由车主宿州市安通货运公司进行赔偿。董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董领作为驾驶员,应与车主即宿州市安通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计算方法如下:赔偿方法:1、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疗费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4854.37元(6854.37-2000)由董领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负担20%,即970.87元(4854.3720%),宿州市安通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即3883.5元(4854.37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大林970.87元,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大林5883.5元(2000元+3883.5元)三、驳回原告王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王大林负担68.25元,董领、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汉月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王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借道行驶的车辆,应当让其本道路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