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3166号申请执行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法定代表人魏日华,经理。被执行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晓亮,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荣丰钢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提级执行,依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丰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唐山榕丰钢铁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或查封与上述款项等值的财产。二、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春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